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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30日「低空经济观察」从民航局网站获悉,为进一步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固化前期无人机云系统试运行成果经验,确保管理理念和政策与技术发展相适应,结合CCAR-92部有关无人机运行人运行控制的要求,民航局飞标司在咨询通告《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AC-91-FS-2015-31)基础上修订起草了《基于计算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申请和批准》咨询通告,现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起草主要内容包括:运行控制系统定义及其申请、审查、批准、持续监督及更新要求等。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8月15日。「低空经济观察」将文件内容分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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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

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部)第92.615条要求,运行人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控制负责,确保有效监控和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的飞行活动。为实现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全过程的有效动态控制和监视,运行人可以使用基于计算机的运行控制系统,以履行其运行控制职责。

为了规范基于计算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管理,统一申请和审批程序,为申请人和局方提供指导和帮助,制定本咨询通告。


■ 适用范围

本咨询通告适用于基于计算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的申请和批准。


■ 依据
本咨询通告依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CCAR-92部)相关要求制定。


■ 定义

4.1 基于计算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是运行人对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和动态监视的计算机系统。运行人可以使用自建的运行控制系统,或者使用具备运行控制功能的无人机云系统,以履行其运行控制职责。

4.2 无人机云系统:是一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动态数据库系统,用于向运行人提供运行控制、航行服务、飞行记录等服务,对运行数据(包括运行时间、位置、高度和速度等)进行实时监测、记录和保存。


■ 申请
5.1 对申请人的基本要求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自愿向局方提出申请:
(1) 对于基于计算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即自建运行控制系统: (a) 其功能应满足本咨询通告7.1的要求; (b)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 (c) 具有数据分享机制; (d)可满足本咨询通告7.2、7.3或7.4相应要求。
(2)对于使用具备运行控制功能的无人机云系统的无人机运行人,其所使用的无人机云系统应满足: (a) 应满足本咨询通告7.1的要求; (b)至少稳定运行了6个月,并具备至少100个运行人注册并使用该系统; (c) 具有相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 (d)应建立保密制度,对运行数据和用户文件资料及其他局方要求的内容保密; (e) 具有数据分享机制; (f) 可满足本咨询通告7.2、7.3或7.4相应要求。 
5.2 申请材料要求 
(1)对于使用自建运行控制系统的运行人: (a) 需在运营合格申请中单独说明运行控制系统审定的需求,及自愿申请声明材料(可参考附件1); (b)有关运行控制系统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手册和记录; (c) 运行控制系统框架和系统说明(附件2)。
(2)对于使用具备运行控制功能的无人机云系统的运行人: (a) 应提供使用无人机云系统相关协议; (b)对应的无人机云系统现行有效的批准信。 (3)对于为获取无人机云系统批准信的申请人: (a) 申请人法人证书、无人机云系统试运行申请书,及自愿申请声明材料(可参考附件1); (b)有关无人机云系统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手册和记录;(c) 有关保密管理文件; (d)无人机云系统框架和系统说明(附件2)。


■ 审查

6.1 审查流程

6.1.1 对于自建运行控制系统的运行人,可以结合运营合格审定向所在地区管理局一并提出申请,经确认运行人材料提交完整的,由地区管理局上报飞行标准司,由飞行标准司指派专家参与运行控制系统相关审定工作。

6.1.2 对于使用具备运行控制功能的无人机云系统的运行人,可以结合运营合格审定向所在地区管理局一并提出申请,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相应审定工作。

6.1.3 对于无人机云系统批准信申请人,应向飞行标准司提交申请材料。经确认申请人材料提交完整的,飞行标准司指派专家会同申请人所在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组成审查小组开展相关审定工作。

6.2 系统审查

审查小组应对运行控制系统或无人机云系统依据本咨询通告第7条进行现场评估,同时关注附件3中的相应内容。


■ 基于计算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要求
基于计算机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要求(简称运行控制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7.1 基本要求

7.1.1 基础功能要求

(1)具备相应的无人机、操控员和运行人管理以及无人机运行动态监视、空域申报、飞行计划申请等功能,满足《无人机云系统数据规范》MH/T 2011—2019中6.1、6.2相应数据传输要求,及对应的第10章相应数据接口字段要求。

(2)具有无人机飞行数据记录、回放和分析飞行过程的功能,相应数据信息至少保存24个日历月。

(3)具备自查功能,可自行筛选过滤系统中注册的无人机上传的非真实运行数据和错误数据,并确保无人机注册信息和飞行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具有告警与通知功能,并满足MH/T 2011—2019中6.3.5相应要求。

7.1.2基础数据要求

满足MH/T 2011—2019中6.3.6相应数据上报要求,并提供数据接口,且:

(1)对于在重点地区和机场净空区以下运行的常规农用无人机和轻型无人机,其实时运行数据上报系统的频率至少每分钟一次。

(2)对于在人口密集区运行的小型、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机,其实时运行数据上报系统的频率至少每秒一次。在非人口密集区报告频率至少每30秒一次。

7.1.3通信能力、信息安全能力、电子地图使用以及数据存储应满足MH/T 2011—2019第8章相关要求。

7.2 对于提供民用无人机操控员执照/等级或执照定期检查的飞行经历记录功能的,应满足附件4的要求。

7.3 对于提供无人机运行风险评估功能的,应满足附件5的要求。

7.4 局方鼓励结合实际应用,持续探索和开发运行控制系统或无人机云系统功能和服务。


■ 批准

8.1对于使用自建运行控制系统的运行人,局方根据其与本咨询通告第7条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在其运营规范相应条款中进行批准。

8.2 对于使用具备运行控制功能的无人机云系统的运行人,局方根据其与本咨询通告7.1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在其运营规范相应条款中进行批准。

8.3 对于无人机云系统,局方按下列要求进行批准:

(1)试运行批准

局方根据其无人机云系统与本通告第7条相关要求的符合性,对其无人机云系统进行试运行批准。

(2)正式运行批准

无人机云系统在获得试运行批准1年后,经局方评估,符合本咨询通告相应要求、运行平稳可靠,由局方进行正式运行批准。

(3)批准信息查询

无人机云系统相应批准信息可通过“飞行人员信息咨询网站”中“批准的无人机云”查询。


■ 持续监督
9.1 满足本咨询通告要求的使用自建运行控制系统其有效期跟其运营合格证保持一致。

9.2 使用具备运行控制功能的无人机云系统的运行人在获得批准后,其有效期与运营合格证及无人机云系统批准信保持一致(以先到期的为准)。

9.3 满足本咨询通告要求的无人机云系统在获得正式运行批准后有效期为2年。如在此期间连续12个日历月内无实际有效运行数据,局方将取消运行资质,且2年内不再受理其再次运行申请。

9.4 系统应定期进行更新扩容,保证数据可靠、低延迟、飞行区域信息实时有效。


■ 批准的更新
10.1 使用自建运行控制系统或使用具备运行控制功能的无人机云系统的运行人,其更新审查与运营合格证更新同步。当运行控制系统软件有重大变更,运行人应及时向局方提出变更申请,局方视情进行补充合格审定。

10.2 无人机云系统

无人机云系统批准信持有人应当在无人机云系统批准信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飞行标准司提出更新申请。对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再满足本咨询通告第7条要求的,飞行标准司不再为其更新。如无人机云系统软件发生重大变更,应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局方视情进行审定,对符合本咨询通告要求的进行批准。


■ 废止和生效
本咨询通告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原AC-91-FS-2015-31《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2015年12月29日发布)第15条无人机云提供商相关要求作废。当其他法律法规发布生效时,本咨询通告与其内容相抵触部分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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